公司內部治理法律風險(參考資料)(四)
來源:綿陽路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 作者:辦公室 瀏覽量:1467 發布日期:2023-08-07 00:00:00
(十六)設計科學合理的股權激勵
【基本要求】
好的股權激勵,既能提高激勵對象的勞動收入,幫助企業吸引人 才 、留住人才、激勵人才,還有助于改善企業治理結構,增強團隊凝 聚力和戰斗力,促使激勵對象為企業經營目標勤勉盡責。尤其在共同 富裕的時代背景下,企業不僅可以通過公益形式參與財富的第三次分 配,也可以通過強化分配的公平性與合理性,縮小企業內部的貧富差 距。股權激勵制度有效踐行共建共享、做大蛋糕的原則,是企業完善 內部分配、縮小企業內部收入差距的有效抓手,有利于實現股東利益 與員工利益的平衡 。當然,企業在實施股權激勵時,需要符合一些基本要求。
1.《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回購股權沒有禁止性規定,但是《公 司法》第 142 條對股份有限公司回購股權有著嚴格限制 。因此 ,在設 計股權激勵方案時,強制回購或轉讓條款不能違反上述公司法律強制性規定 ,且不能損害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2.股權激勵方案應當合理確定行權價格 ,對于上市公司來說 ,一 般可以以協議訂立時本公司的股票市場價格作為基數進行確定;對于 非上市公司,既可以對訂立時本企業的價值進行專業評估以確定每股價值 ,也可以以每股凈資產作為參考依據。
3.股權激勵方案應當合理確定行權期限 ,行權期限不能過于短促 ,應當使激勵對象有合理的準備時間。
4. 由于股權激勵方案一般都較為復雜 ,公司應當向激勵對象提供中文版本的股權激勵文件,并就生效日 、授予日 、可行權日 、最終行 權期限 、有效期 、失效日等關鍵條款, 向激勵對象進行充分的說明。 基于誠實信用原則以及股權激勵的合同目的 ,依據《民法典》第 509 條第 2 款關于附隨義務的規定,公司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激勵對
象及時行權。
【風險提示】
1. 由于激勵對象往往是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根據現行 勞動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屬于法定管轄。因 此 ,股權激勵協議中約定爭議由指定法院或仲裁機構管轄的條款,可
能會被認定為無效。
2. 由于《勞動合同法》第 25 條對勞動關系項下的違約金作了強制 性規定,因此股權激勵協議中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的條款,可能 會因為與《勞動合同法》第 25 條相抵觸而被認定為無效 。雖然違約 金條款無效,但是如果因勞動者在履行股權激勵協議過程中的違約行 為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公司可以依據股權激勵協議中的損失賠償條款 請求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 ,或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 90 條請求勞
動者賠償損失。
3. 由于勞動法律就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給付方式 、給付期限 、給 付金額都有強制性規定,為避免爭議、減少不確定性,建議公司在與 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協議時,盡量避免將股權激勵標的物約定為向勞動者給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4.一些公司在實施股權激勵計劃時 ,會與激勵對象訂立股權贈與 協議,當激勵對象請求將股權變更登記至自己名下時,公司往往主張其系將股權無償贈與激勵對象,因此根據贈與合同的法律規定,其在將股權變更登記至激勵對象名下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是司法實踐
對此問題的認識存在從贈與合同向非贈與合同的轉變。
【案例指引】
A 公司、B 公司、C 公司系關聯公司。2016 年 5 月 ,李某入職 A 公司,在之后的幾年內陸續與上述三家公司訂立了勞動合同。2016 年 12 ? 8 日 ,A 公司與李某訂立《期權協議書》,雙方約定:A 公司授 予李某股票期權 29 700 份 ,李某持有的股票期權分三次行權 ;實際 行權額度應依據約定的行權條件和考核結果分批行權;考核年度為 2017—2019 年三個會計年度,A 公司未滿足業績考核目標的,李某對 應考核當年可行權的股票期權均不得行權,由公司注銷;對個人的考 核按照公司現行《考核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組織實施;李某辭職或因 公司裁員而離職,其在績效考核年度內因考核合格已獲授但尚未行權 的股票期權可繼續保留,其余未獲準行權的股票期權不得行權,由公
司統一注銷。
截至 2018年 11 ? 30 日 ,李某獲授的 A 公司股票已經行權 14 850 股。2021 年 8 ? 6 日 ,C 公司以李某嚴重失職 、營私舞弊 ,對公司利 益造成重大損害以及半年度績效為 D 檔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C 公
司的解除行為被生效判決認定為違法解除。
之后,李某起訴請求 A 公司向其交付其于 2016年 12 ? 8 日獲授 的 14 850 股股票。A 公司抗辯稱 ,李某于 2018年 3 月起即不再是其 員工 ,不再具備期權行權的身份條件 ,且無法對其進行績效考核,亦
不滿足約定的行權條件。
法院經審理認為, A、B 、C 三家公司系關聯公司 ,存在交叉輪換使用李某的情形,A 公司也未提交任何李某辦理離職手續的相關資料;李某主張其工作崗位、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未發生變化,對此 A 公司亦未提舉證據予以反駁。因此,李某其系聽從 A 公司安排與不同 關聯主體訂立勞動合同。李某服從 A 公司安排后,A 公司在未解除勞 動合同且未提前明確告知李某服從安排會導致無法行權的不利后果 的情況下,擅自以李某已非公司員工為由拒絕其行權,剝奪了其正當權益 ,李某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一次性告知單】
公司為了防范勞動者在享受股權激勵之后離職,往往在股權激勵 協議中約定服務期條款,約定如果發生提前辭職、被辭退、勞動合同 期滿未續簽等情形,勞動者將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比如喪失行權資格、 退回所授予的股票或者股權、返還出售股票獲得的收益等。在司法實 踐中,一般認為服務期條款是民事主體意思自治的結果,法律又沒有 禁止性的規定, 因此應當認定為有效 。但是在下列情形下存有例外,
需要區分不同情形進行評價。
1.如果勞動者系依據《勞動合同法》第 38 條合法解除勞動合同,
應當認定服務期條款對勞動者不再具有約束力 。
2.如果公司依據《勞動合同法》第 36 條 、第 40 條 、第 41 條或者 第 44 條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 ,應當認定服務期條款對勞動
者不再具有約束力 。
3.如果勞動者依法要求與公司訂立或者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 同,但是公司拒絕或者只同意繼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此時勞動 者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 37 條提前30 日解除勞動合同 ,或者依據 該法第 44 條第 1 項終止勞動合同的 ,應當認定服務期條款對勞動者不再具有約束力 。
4.如果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且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
同的 ,則服務期條款對勞動者不再具有約束力 。
5.如果公司依據《勞動合同法》第 39 條合法解除勞動合同,此時 由于勞動者對于勞動合同的解除存在較重的過錯,故其仍應受服務期條款違約責任的約束。
【法律文件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 509 條第 2 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 142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 23 條第 2 款 、第 25 條 、第 36
條—第 41 條 、第 44 條 、第 90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 21 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一 )》第 3 條。
(十七)公司解散的啟動和情形
公司解散是指已經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現而 停止公司的對外經營活動,并開始公司的清算,處理未了結事務從而 使公司法人資格消滅的法律行為。根據公司解散是否屬于自愿,公司 的解散事由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任意解散事由,另一類是強制解
散事由。
【基本要求】
當公司出現以下五種情形時 ,應予解散:
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2.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 、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5.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 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 ,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風險提示】
1.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 ,應滿足以下條件: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 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
2.“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具體包括: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 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 規定的比例 ,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董事長期沖突 ,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等。
3.股東不能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 ,或者公 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為由 ,提前解散公司訴訟。
【案例指引】
2009 年 A 公司成立,股東為張某、李某、王某、趙某四位自然人, 股權占比分別為 20%、40%、20%和 20%,李某任執行董事 ,張某任 經理 ,王某任監事。A 公司章程約定:“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 和主持,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 事召集和主持,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 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015 年 ,張某起訴請求解散公司 ,主張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李某因年齡已高不能履行公司執行董事的 職能,公司管理混亂 ,已連續四年不召開股東會,無法就公司的經營 管理進行決策,無法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公司股東意見存在分歧、 互不配合,出現僵局,股東會機制已經失靈,張某與其他股東多次協 商未果。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司陷入僵局時,股東首先應當進行內部 救濟,法院只有在公司和股東發生糾紛,“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 時, 才可以采取強制手段解散公司 。本案中張某未就公司解散事宜向 A 公司及執行董事 、監事提議或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行召開股東會 , 應當認定尚未窮盡公司內部救濟途徑;且在案證據亦不足以認定 A公司的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故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法律文件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 180 條 、第 182 條 、《最高人民法 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 1條。